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1

 

本細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訂
定之。

2

 

(刪除)

3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
貨人。
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4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
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
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
、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5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
務在內。

6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
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
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
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
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
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7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
    區內事業。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
    立之園區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
    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
    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
    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
    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
    中心。

7-1

 

本法第五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
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
查核之貨物。
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
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
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
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
本法第七條第八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

8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娛樂節目,係指在營業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
言:
一、樂器表演人數達二人以上者。
二、有職業性演唱或表演者。

9

 

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
發票標準之營業人。

10

 

本法稱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指左列營業性質特殊
之營業人:
一、理髮業。
二、沐浴業。
三、計程車業。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
   第 二 章 減免範圍

11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
    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
    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
    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
    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
    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
    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
    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
    。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
    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
    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
    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
    ,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
    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
    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
    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
    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12

 

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三款營業稅稅率為零之免稅商店,以依免稅商店設置管
理辦法規定設置者為限。
前項免稅商店應檢附核准設置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登記。

13

 

(刪除)

13-1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經查明或證實各該國並
無徵收營業稅或類似稅捐,或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其境內之
營業予以零稅率或免徵營業稅及類似稅捐者,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
前項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代理人支付之進項稅額,如進項憑證載明買受人(抬頭
)為該代理人並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由該代理人申報扣抵。

14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免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應檢送國防部採
購單位或其指定使用單位填具載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及本
產品 (器材) 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之證明。

15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免徵營業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地
、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為限
;農地搬運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

16

 

(刪除)

16-1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
業稅燃料用油,應憑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依主管
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16-2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免徵營業稅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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