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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54
勞動2字第0990130700號函
第四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規定:
1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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