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觀念

 

一.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債權人得代位申報遺產稅:如繼承人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者,債權人得取具法院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確定判決,俟法定申報遺產稅期限過後,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可代位申報遺產稅。
前揭辦法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稽徵機關同意移轉證書後,始得辦理。另關於前揭聯繫辦法中所稱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尚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申報期限時,債權人就無法適用上開聯繫辦法規定代為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85.6.19.台財稅第851108564號函)

二. 下面 4 種人死亡的時候,應該依照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1. 經常居住在國內的我國國民死亡的時候,應該將他所遺留在國內和國外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2. 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和外國人死亡的時候,只要將他所遺留在我國境內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3. 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被繼承人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在他死亡的時候仍然應該將他所遺留在國內和國外的全部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4. 大陸地區的人民死亡,應該將他所遺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申報課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3 條之 1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0 條)

三.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係指下面 2 種情形之一:

1. 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也就是有戶籍登記的人。

2. 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 365 天的人,但是接受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的人,不論居留時間多久,都不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人。

至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是指不符合前面所規定的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

四.依照民法的規定,配偶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除了配偶以外,遺產依下列順序繼承: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養子女及代位繼承的孫子女等)。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上面所說第 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是與上面所說的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果沒有各順序繼承人時,配偶才能單獨繼承。

(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0 條)

五.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為:

1. 有遺囑執行人,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

2. 沒有遺囑執行人,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3. 沒有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以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遺產及贈與稅第 6 條)

六. 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權利: 

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的話,應該要由同一順序其他沒有拋棄繼承的繼承人申報。如果同一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話,則由次一順序的繼承人申報。各順序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的時候,則由配偶申報。如果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或繼承人不明的時候,要由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申報。

(民法第 1176 條)

七.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權始效期限: 

1. 繼承人如要拋棄繼承權,依照民法規定,應該在得知他有繼承權那天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核備,並且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的人,申報時要檢附法院核准的文件影本。

2.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如果未在繼承開始起算 3 年內(繼承發生日在 81 年 9 月 18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者,自實施當天起算),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那麼就當作拋棄繼承權。

(民法第 1174 條)

( 84.7.19. 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

八.遺產稅之始效申報期限: 

1.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財產者,繼承人應該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次日起算 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但是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的時候,應該在法定申報期限內,準備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如果有選定遺囑執行人的,還要準備合法的遺囑影本,詳述不能如期申報的理由,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申報,延期申報以 3 個月為限,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理由時,可由稅務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繼承人應該在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2. 如果被繼承人是受死亡宣告的,那麼申報期限應該是從法院判決宣告死亡那天起算。

3. 由法院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申報者,以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6 個月內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上開期間內如期申報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6 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其已在申報期限或延期申報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准予延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1 個月內提出申報。

4. 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死亡,經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出具死亡證明,應在死亡證明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那一天起算 6 個月內辦理申報。

5.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應該在繼承開始起 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並且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在期限內申報,應該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法院為繼承表示的當天起算 2 個月內,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但是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的納稅義務人,那麼就應先由大陸地區以外的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6. 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表示期間屆滿前,如取得在臺戶籍成為臺灣地區人民,得以此身分依法繼承遺產。

7. 香港居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26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九.遺產稅應該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稅務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詳細說明如下:

1. 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者,要向當地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

2. 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報。

3. 被繼承人如果在死亡事實發生前 2 年內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應該要向原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以前的戶籍在高雄市,那麼就應該向高雄市國稅局總局申報。

4. 被繼承人如果是經常居住在國外的我國國民及外國人,那麼在我國境內的遺產,都要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 申報。

5. 被繼承人戶籍在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的,要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與馬祖服務處申報。

6. 大陸地區人民死亡,遺留在臺灣地區的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 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

十.遺產的價值在免稅額以下,一定要申報:

被繼承人所留的財產,不論金額大小或是否超過免稅額都應該辦理遺產稅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十一.債權人如何辦理代為申報遺產稅:

債權人於申報期限過後可以依照「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的規定,代為申報遺產稅。申報時應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准由債權人代位申繳遺產稅之民事裁定函及法院判決債權存在有關之證明文件,並且附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和繼承人的戶籍資料等,以供國稅局查核。 (財政部71.8.13台財稅第36048號函)

十二.申報遺產稅時需準備的文件如下:

填寫遺產稅申報書乙份,申報書應由納稅義務人簽章(委任他人代辦
者,應加蓋受任人章)。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每一位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正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3擇1)各乙份。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的,要檢附法院准予備查的公文影本,如係74年6月4日 (含)以前死亡案件,應檢附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乙份。

由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申報或債權人代位申報者,應檢附遺囑或
經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或債權人身分證明等,債權人代位申報者,尚須檢附經法院裁定債權確定判決之文件。

被繼承人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於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應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簽證。

補申報之案件,應檢附之資料與原申報案件相同,並加附原核定證明文件影本(核定通知書或繳清證明或免稅證明書),或註明以前各次申報年度及收案編號。

繼承人係未在我國境內設籍之華僑或遷居國外之國民,如係委託國內人士代為申報,應檢附僑居地之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指定之合法僑團簽證委託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項之授權書,並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或請領遷居國外以前之戶籍謄本;繼承人親自回國辦理申報者,可攜帶本人護照並檢附華僑身分證明或請領遷居國外以前之戶籍謄本辦理申報。

申報土地遺產,要準備這些土地的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公告現值證明,而這些證明書請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

申報房屋遺產,要準備死亡當期的房屋稅單影本或房屋所在地主管房屋稅之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房屋評定現值。

申報存款遺產,要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或存摺影本或存單影本。

申報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遺產,要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或集保存摺影本。

申報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遺產,要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持股餘額證明及該公司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或死亡前1個月內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申報信託遺產或信託利益之權利未受領部分遺產,應檢附遺囑或信託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再轉繼承案件,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或依比率扣除者,應檢附稽徵機關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申報債務扣除,應檢附債權人出具迄被繼承人死亡日尚未清償之證明文件。

主張扣除應納未納稅捐,應檢附相關稅捐之繳款書影本。

申報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地扣除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

主張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者,應檢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需註明編定日期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者,應檢附載有結婚登記日期之戶籍謄本、夫妻雙方財產及債務明細表、請求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遺產捐贈與政府、公有事業單位及已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主張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者,應檢附受贈人受贈同意書。如受贈單位為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應另檢附法人登記證書、組織章程、董監事名冊、受贈單位受贈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近一年免納所得稅之證明文件及經業務主管機關證明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之證明文件。

其他相關文件或填寫內容,請參考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應檢附基本資料一覽表。

十三.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人民時,要準備下面文件:

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的規定期限,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的表示,而經法院准許繼承的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還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供國稅局核認。

其他申報需檢附的文件,請參考遺產稅申報說明書。

十四. 大陸地區人民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規定:

民國38年6月14日以前死亡的遺產稅案件,一律免徵遺產稅和免辦遺產稅申報。需要辦理繼承登記時,可以不用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83.2.24台財稅第831584491號函)

十五. 逾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之遺產稅案件,應如何辦理申報:

已超過核課期間或徵收期間的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仍可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再由稅務機關核發逾核課期間或逾徵收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納稅義務人去辦理移轉登記。(財政部74.7.23台財稅第19293號函) (財政部78.10.13台財稅第780647922號函)

十六.這個問題分為下面幾項來說明:

土地座落:要填明縣市、鄉鎮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現況勾選:應勾選土地性質為何,如農地,勾選農地、如公共設施保留地,勾選公共設施保留地。

面積:要以整筆土地全部面積填寫,單位是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請填寫繼承開始日每平方公尺的公告現值。

持分:請填寫所有權的比例,例如單獨所有的請填「全」字。申報的時候請檢附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地政機關出具的公告現值證明。

十七.遺產稅之房屋應如何填報:

門牌號碼即房屋所在地詳細地址。

稅籍號碼:依房屋稅單上記載填寫,一般稅籍號碼為11位數字。

面積:填寫平方公尺。如有公共設施、騎樓等,應依所有權狀記載填寫。

持分:請填寫所有權比例,如係單獨所有,請填「全」字。

遺產價值:請填寫被繼承人死亡日當期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課稅現值。申報時請檢附最近期房屋稅單影本。

十八.遺產稅中之動產及其他有財產價值的權利,應如何填報:

 1. 債權:應填寫債務人姓名、住址及債權額等,如果是設定抵押權,請將抵押物的坐落地段地號等資料填明。

2. 銀行存款:應填寫存款金融機構的名稱、存款種類、存款帳號及存款金額。申報的時候請附上存摺影本或定期存單影本或銀行出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書。

3. 股票或股份:應填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出資額(或每股面額)、單位時價(上市或上櫃公司填寫繼承開始日收盤價;興櫃股票填寫繼承開始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當日無交易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日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填寫繼承日每股資產淨值)、股數及遺產價額。另為便於稅務機關查核,申報時請檢附被投資公司出具的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投資增減變動情形調查表,以及未公開上市、未上櫃公司核算資產淨值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4. 獨資、合夥商號之投資:應填寫商號名稱、營業地址、資本額及遺產價額等,遺產價額的計算比照未公開上市、未上櫃公司股份的計算,也就是依照資產淨值計算。

5. 保管箱:應填寫出租人名稱、營業地址、保管箱種類、號碼等。

6. 車輛:應填寫車型、車牌號碼、出廠年份、廠牌名稱、汽缸容量及引擎號碼等。申報的時候要附上行車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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