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沿革
中華民國23年12月8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4條
中華民國25年2月10日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7、13、16條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26年2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第12目
中華民國32年4月29日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16、17、18條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33年1月18日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
中華民國34年10月1日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6條及稅率表16目
中華民國35年4月16日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4、18、19條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36年6月6日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0條
中華民國37年4月3日 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36條
中華民國39年6月21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0、26、27、28及29條
中華民國42年6月6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44條
中華民國43年12月9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附表第4類第1目
中華民國47年10月24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12條、第14條、第35條並修正附表第1類1、2
  、4、5、6、8、9、10、12、14、15各目及第4類第2目

中華民國62年6月8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35條暨附表第1類第1目、第4
  目並刪除第2目,原第3目遞改為第2目

中華民國67年7月5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中華民國68年12月5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條及第23條
中華民國73年4月16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至第7條
中華民國75年1月17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條、第7條、第31條;並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82年7月30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7條、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二條 :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

第三條 :本法規定之金額,以國幣為單位。
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權發行之通用貨幣者,應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四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
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課徵範圍
第五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
  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第六條:下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農、林、漁、牧)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第三章 稅率或稅額
第七條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章 納稅方法
第八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 :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貼用。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如彙總繳納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繳納。

第十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劃押代替圖章。
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二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三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四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五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巳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七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第十八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
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第五章 印花稅檢查
第二十一條: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第二十五條 :妨害印花稅之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二十六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
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印花稅法施行細則

行政院68年2月13日 臺68財字第1266號函核定
第一條:本細則依印花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印花稅票之發行,必要時得由財政部委託地方政府辦理之。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通用貨幣,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等外島,係指新臺幣。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六款所稱各種娛樂場所,係指以娛樂設備或演技,供人視聽玩賞,以娛樂身心之場所而言。
不包括風景區、花園、運動競技場所及文物展覽場所在內。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款所稱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係指該營業或事業組織內部各部門之間,或與所屬人員之間,因業務上需要,彼此來往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而言;所稱總組織與分組織,係指營業或事業組織之總機構與所屬分支機構而言(如總公司與分公司、總店與分店、總處與分處),其屬於轉投資性質之獨立組織,不得視為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催索欠款所用的帳單,係指於約定付款時間,或依習慣於年節開列結欠數目之催帳單而言。但開列品名、數量或價格交給顧客憑以付款,而不另立營業發票或銀錢收據者,不得視為催索欠款之帳單。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稱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係指銀錢業或商號開給往來戶以便查對收付數目有無錯誤之帳單而言。

第七條 :本法第六條第五款所稱副本或抄本,應以其內容與已貼印花稅票之正本完全相符者為限。
第八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所稱之糧食業,以領有糧商執照並以執照內所載營業範圍為限。所稱糧食,以米穀、小麥、大麥、麵粉、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大豆(包括黃豆、青皮豆)、落花生、高梁、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味噌等項為限。
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係指一種憑證之內容,包括兩種以上性質而言,至於兩種憑證聯印於一紙或正反面者,仍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同一憑證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係指納稅義務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如納稅義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仍應分別繳納印花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係指下列三種情形:
一、變更應納稅憑證名稱或形式者。
二、就他項憑證另書立憑證者。
三、就他項憑證蓋章或簽押,或另有文字記載,足以判明其性質者。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檟格,房屋應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外,
其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付款人扣款代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有違反本法情事,其責任應由付款人負之。
第十四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之案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補繳,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
前項案件應俟補徵稅額確定後,依確定之稅額移送法院裁罰。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妨害印花稅之檢查,應由協助之警察或自治人員證明,由檢查人員敘述事實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函送法院,依法審理。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違反本法所定情事,係指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有漏貼印花稅票、貼用不足額、貼用未經註銷、註銷不合規定及揭下重用印花稅票而言。

第十八條:違反本法之憑證,經受處分人補足印花稅票或繳納應補繳之稅款,並繳清法院裁定之罰鍰者,得持憑繳納憑證,聲請主管稽徵機關迅予發還。
前項憑證,如係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應由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人或稽徵機關人員補行註銷後發還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註】
  1.本細則第四條自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已不適用。
  2.本細則第八條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已不適用。

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中華民國37年12月11日財政部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69年5月27日 財政部台財稅第3422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69年7月11日 財政部(69)台財稅第35574號函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75年7月29日 財政部(75)台財稅第7526420號函發布修正
中華民國77年8月12日 財政部台財稅第770661201號令發布修正第5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依規定格式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印花稅。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除正本外,應備具副本或存根,依序編號,裝訂成冊,以備查驗。
其以傳票或帳冊記載代替憑證副本或存根使用者,應設置明細帳詳為記載金額。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應由立據人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戳記。
該項戳記應自行刊用,並於戳記啟用前,備具戳模一份,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戳記更換者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扣款人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自行核算應納或代扣印花稅款,填具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並應於同一期限內,填具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註:財政部69/5/27 台財稅第34222號函「印花稅票簡化貼用辦法」修正為「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印花稅彙總繳納及大額憑證繳款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第零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台財稅字第09804551770號令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0001809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生效。
壹、總則
        一、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及其代理人運用網際網路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印花稅彙總繳納及申請開立大額憑證繳款書,以提供多元化申報管道,並提升稽徵機關為民服務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
              (一)彙總繳納依規定報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之公私營事業組織或其代理人,並經核准以網際網路辦理申報作業者(以下簡稱申報人)。
              (二)大額憑證繳款依規定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開給「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並經核准以網際網路辦理申請作業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但採網路申報土地增值稅或契稅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應納印花稅案件,應依「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電子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貳、申報(請)期間
        一、彙總繳納每單月一日零時起至十七日二十四時止,逾該期限之申報案件不得採網路申報,應以書面填具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報。
        二、大額憑證繳款全年每日二十四小時。
參、帳號申請
        一、申報(請)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申報作業前,應先進入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申請帳號登錄,並於七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送地方稅稽徵機關審核;逾期未辦理者,由系統逕予註銷其登錄資料;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以電子身分憑證登入辦理網路申報(請)作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影本;如係受託代為辦理網路申報(請),另檢附委託書正本及身分證件影本。
              (二)申請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辦理網路申報(請)作業者:應檢附申請書;如係受託代為辦理網路申報(請),另檢附委託書正本及身分證件影本。
        二、地方稅稽徵機關於收件審核後,應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申報(請)人;經通知核准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辦理網路申報(請)作業者,並應進入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更新密碼。
        三、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以網際網路辦理印花稅彙總繳納申報作業者,如有連續三期未採網路申報之情形,系統即逕予註銷其帳號;申報人如欲再採網路申報,應重新申請帳號。
肆、申報(請)程序
        一、申報(請)人進入地方稅網路申報(請)作業入口網後,依下列方式登入,再建立申報(請)資料:
              (一)經核准以電子身分憑證登入辦理網路申報(請)作業者,須插入電子身分憑證,並輸入憑證帳號及密碼。
              (二)經核准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辦理網路申報(請)作業者,應輸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二、申報(請)資料於存檔時,由系統於伺服器端作初步線上審核,如有不符即時顯示錯誤欄位;檢核無誤者,系統即顯示存檔成功訊息。
        三、彙總繳納案件之繳稅及更正方式
              (一)申報人完成網路申報作業後,應依系統自動核算之應納印花稅稅額,利用下列方式繳稅:
                      1、現金或支票繳稅:利用自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入口網所列印附條碼之繳款書或自行填具印花稅繳款書(自行繳納),持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
                      2、晶片金融卡繳稅:於稅款繳納期間屆滿前,利用本人或他人持有參與晶片金融卡繳稅作業之金融機構所核發晶片金融卡,透過網際網路即時轉帳繳稅,作業細節請參閱「晶片金融卡轉帳繳納稅款作業要點」。
              (二)申報人已完成網路申報或已逾貳、一、規定之申報期限者,如需更正其申報資料,均應以書面填報更正申報表,向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四、大額憑證繳款案件之繳稅方式申請人完成網路申請作業後,應列印「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再持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
伍、系統作業
一、彙總繳納
(一)申報資料於申報截止日起三日內匯入至地方稅作業系統。
(二)每單月申報截止日起五日內,以電子郵件通知經核准網路申報而未辦理申報之申報人。
(三)每單月申報截止日起十日內,地方稅稽徵機關對於逾期仍未申報者,列印自動報繳催報清冊,並發函催報。
二、大額憑證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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