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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3年間不行使法律時效而消滅.支票1年不行使法律時效而消滅

 

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即指無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五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此為票據時效經過後,持票人所得主張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利,得請求償還,請求時效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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